2020-09-09 10:35:00

一、涉港、澳仲裁裁決的認可與執行
(一)制度建立背景與現行規范依據
由于香港、澳門在歷史上曾被英國、葡萄牙殖民統治,當時在香港與澳門施行的是英國法和葡萄牙法,后香港、澳門回歸中國,施行“一國兩制”,雖同屬中國地區,但此時香港、澳門與內地之間施行的法律并不相同。鑒于這一特殊的歷史背景,涉港、澳仲裁裁決的認可與執行也相應經歷了三個階段:[1]
第一階段,香港、澳門回歸前,涉港、澳民商事法律關系均被視為準涉外關系,比照或參照涉外關系處理。因此,在這一階段,涉港、澳的仲裁案件在內地均被視為涉外商事仲裁,此時處理涉港、澳仲裁裁決的認可與執行的法律依據是1958年《關于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以下簡稱《紐約公約》)或互惠原則。
第二階段,香港、澳門回歸后,已與內地同屬中國地區,此時依據《紐約公約》或互惠原則來認可與執行涉港、澳的仲裁裁決已失去了相應的法理基礎,從而進入了香港、澳門回歸后內地與港澳之間在仲裁裁決相互認可與執行中無法可依的“真空期”。
第三階段,最高人民法院出臺《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以下簡稱《涉港安排》)、《關于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以下簡稱《涉澳安排》),分別于2000年2月1日、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自此結束了“真空期”。并且,在《涉港安排》第十條及《涉澳安排》第十三條,針對“真空期”期間的仲裁裁決如何申請認可與執行作出了具體而明確的規定。2013年,香港與澳門之間也就相互之間仲裁裁決的認可與執行達成了《關于香港特別行政區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以下簡稱《港澳安排》)。現在,三地間仲裁裁決的認可與執行均有法可依。
(二)內地與香港澳門相互認可與執行仲裁裁決的程序
目前內地與香港間相互認可與執行仲裁裁決的法律主要為:《涉港安排》、內地《仲裁法》、內地《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司法解釋》、香港《仲裁條例》、香港《時效條例》;內地與澳門間相互認可與執行仲裁裁決的法律主要為:《涉澳安排》、內地《仲裁法》、內地《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司法解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
上述四部法律共同構建起香港和內地間仲裁裁決的認可與執行制度。筆者整合了上述四部法律的內容,分成“內地與香港之間相互申請認可與執行仲裁裁決”及“內地與澳門之間相互申請認可與執行仲裁裁決”兩部分分別論述。
1.內地與香港之間相互申請認可與執行仲裁裁決

2. 內地與澳門之間相互申請認可與執行仲裁裁決

無論是在內地還是在香港、澳門,向法院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時,法院均需審查仲裁裁決。本文只討論商事仲裁,我國的商事仲裁分類主要可以分為國內商事仲裁和涉外商事仲裁,這兩個概念是相對應的。根據傳統的國際私法學來理解所謂涉外,指的是商事關系的主體、客體、內容這三個要素中至少有一個與外國有聯系。[2]我國對于國內商事仲裁和涉外商事仲裁的審查標準是不同的,詳見下表:

前文論述亦有提及香港、澳門回歸后與內地同屬中國地區,將其仲裁裁決視為涉外仲裁裁決處理的基礎已不復存在,故不應將涉港、澳仲裁裁決以涉外仲裁裁決進行處理。但由于我國在香港、澳門地區實行“一國兩制”,內地和香港、澳門分屬不同的法域,施行不同的法律,因此將涉港、澳仲裁裁決與其他普通國內仲裁裁決同等處理也不適合。如何審查涉港、澳仲裁裁決需要在國內和涉外兩類仲裁裁決審查標準中尋求平衡,最終《涉港安排》和《涉澳安排》中對于仲裁裁決的審查標準主要為比涉外仲裁裁決更為嚴格的程序審查,詳見下表:

注釋:
[1] 參見洪莉萍:《試論中國區際商事仲裁》,載《國際商務——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學報》2009年第6期,第88頁。
[2] 韓德培主編:《國際私法》,武漢大學出版社1991年1月版,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