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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衡研究
天衡觀點 | “收錢不辦事”,是保證道德底線還是突破法紀紅線?

2020-10-21 16:32:00

引言

近日,一起虛假訴訟案庭審現場視頻顯示,盤錦市大洼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在庭審辯論中稱:“在我們司法機關當中,收受賄賂不辦事,正說明司法工作人員保證了道德底線。否則我們就有另外的判決書,就是相關的院長、副院長的行受賄(判決書)向法庭出示了。”輿論嘩然之際,盤錦市人民檢察院作出情況說明,對此解釋為“原民事訴訟中有關司法人員于2015年2月退回了賄賂款,沒有為行賄人謀取利益,檢察官沒有準確表述這一事實,發表意見明顯不當。”

退回賄賂款屬于不收錢還是退贓,應依返還的時間、主觀心態等因素予以判斷,暫無法評價。但單就收受賄賂后沒有為行賄人謀取利益而言,是保證道德底線還是突破法紀紅線,兩條紅線又分別設置在何處,值得探究我國黨內法規、刑法規定以及背后的立法目的,進行剖析。
 
一、黨內法規既處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受賄行為,也禁止單純的收受禮金行為

廉潔自律,永葆黨的純潔性是組織對黨員的基本要求。因此,《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黨紀處分條例》”)從試行規定到正式出臺,以及其后的多次修訂,都對違反廉潔紀律行為進行專門規定。其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賄賂和收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品饋贈,一直是被嚴厲禁止的行為,情節嚴重的,最高可給予開除黨籍處分,并且隨著中共中央對收受主體、具體情形、收受財物類型的調整,處分范圍不斷擴大。

1997年試行的《黨紀處分條例》將收受賄賂和收受禮品一起歸為經濟類錯誤。時至2003年,《黨紀處分條例》正式發布施行,更加細化違紀種類,收受賄賂、收受禮品分別被納入第九章“貪污賄賂行為”和第八章“違反廉潔自律規定的行為”。隨著黨的十八大召開,原有的《黨紀處分條例》被認為已經不能適應新形勢的要求,黨內規則混同于國家法律,黨規黨紀套用“法言法語”,許多規定都與法律條文重復,因此2015年進行了較大幅度的修訂。具體而言,因黨員本人收受賄賂的情形已在公務員法、刑法中進行規定,條例中的相應章節和條文被刪除,增加黨員的近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利用影響力受賄、權權交易等情形,并統一納入第八章“對違反廉潔紀律行為的處分”。同時,除收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品外,收受其他財產性利益如禮金、消費卡、運動健身卡等,或接受需要支付對價才可獲得的消費、服務如宴請、旅游、健身、娛樂等活動安排的,以及收受其他明顯超出正常禮尚往來的禮品、禮金、消費卡等的,都被規定為違反廉潔紀律行為。在此基礎上,2018年修訂后的現行條例,又明確了有價證券、股權、其他金融產品等也屬于不應收受的財產性利益。

對于何為“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黨紀處分條例》未作說明。但這一表述曾同樣出現在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國共產黨黨員領導干部廉潔從政若干準則》(現已失效)第一條:“禁止利用職權和職務上的影響謀取不正當利益。不準有下列行為:……(二)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品、宴請以及旅游、健身、娛樂等活動安排;……”緊接著發布的實施辦法將其中的“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解釋為與執行公務相關聯或者與履行職責相沖突,有一定的參考作用。可以說收受禮金行為只需與職權或職責相關聯,不要求有具體請托事項。

因此,黨內法規既處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受賄行為,也禁止單純的收受禮金等財產性利益的行為,只要收錢,無論是否辦事,都屬于違反廉潔紀律規定的行為。
 
二、刑法中受賄罪的實質是權錢交易,雖不以確實辦事為必要,但單純的收受禮金行為尚未入罪

區別于黨內法規,刑罰的嚴厲性要求刑法必須是最后法,并且應當堅持罪刑法定原則。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對受賄罪的構成要件進行明確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故司法實踐與學術領域的通說主張受賄罪的實質是權錢交易,并非單純地處罰有違廉潔性行為的罪名,也就是說受賄罪的成立要求“收錢”與“辦事”之間存在對價關系[1]

那么,在賄賂案件中,容易出現的困境是,部分官員被查獲財物數額巨大,辦案機關卻因難以確定這些財物和具體的行使職權行為之間的對價關系,無法準確認定受賄金額或只能以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兜底適用。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則的指導之下,證據不足導致辦案機關只能認定為“收錢不辦事”。

還有一類常見的現象是“感情投資”,游離在刑罰范圍之外,卻有違廉潔紀律。所謂的“感情投資”,是指他人對國家工作人員暫無所求,但為了與其建立親密關系,以便在有所求之時,能夠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便利為其個人謀取利益,而事先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這種“感情投資”屬于“收錢尚未辦事”,也是一種“收錢不辦事”。

鑒于此,為了嚴密法網,曾有兩種解決方案被提出,其一是刪除受賄罪中“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要件,消解“收錢”和“辦事”之間的對價關系;其二是增設“收受禮金罪”,直接與黨內法規相銜接,這一提議曾在刑法修正案九的草擬過程中呼聲很高,但最終并未通過。

我國的司法機關與理論界在事實上選擇了第一種方案,采取了對“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要件進行實質消解的策略。
理論界對“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要件的理解呈現了從客觀說向主觀說演進的趨勢。在該要件被刑法規定之初,將“為他人謀取利益理解為客觀行為的觀點較為流行,這一客觀說認為,國家工作人員雖然收受了他人的財物,但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收錢不辦事”不構成受賄罪。但客觀說難以將承諾為讓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囊括進來,因此出現了主觀說,將”為他人謀取利益”解讀為主觀違法要素,不要求受賄人實際為他人謀取利益,只要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就金錢與權力交換達成默契。

主觀說逐步得到了司法解釋的有權機關即最高人民法院的認可。2003年的《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就“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認定部分明確:“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三個階段的行為。只要具有其中一個階段的行為,如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時,根據他人提出的具體請托事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就具備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紀要》雖然把承諾外化為客觀行為,但實質采主觀說,因為承諾后受賄人可能尚未辦事,甚至并不打算辦事。最終《紀要》的這一意見被正式納入2016年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其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實際或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均應當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

對于何為“承諾”,司法機關和理論界也不斷地放寬認定標準。在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釋出臺之前,已有不少法院將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或收受感情投資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以事實推定的方法解決舉證難的問題。2003年的《紀要》則將這種推定變為明文規定,將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推定為默示承諾:“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而收受其財物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其后《解釋》第十三條第一款更是將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直接規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情形之一,無須先視為承諾。

最引發爭議的是,新增的《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是否實質消解了“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要件,改變了受賄罪權錢交易的內核。《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系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

對該款的理解,持“可能影響職權行使”實際是個贅語的觀點者不在少數。參與司法解釋起草制定的苗有水法官就曾在講座中提出其個人看法:“具體如何認定‘可能影響職權行使’需要結合個案把握。筆者認為,實踐中不太可能發生不影響職權行使的情形。”[2]也就是說,其認為在上下級和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兩者之間,送錢就意味著有所求,可以推定為“可能影響職權行使”。

也有學者,如車浩教授,擔憂地指出,這樣的解讀會徹底虛化和懸置“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規定,使受賄罪無異于收受禮金罪,而最高人民法院僅為司法解釋的有權機關,無權僭越立法權實際創設這一罪名。依其觀點,存在具體請托事項仍然是認定“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規定”的關鍵,“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僅是出現松動,而非實質消解,受賄罪可從實害犯發展到具體危險犯,但不能躍進到抽象危險犯。[3]事實上,司法解釋出臺數月之后,最高人民法院裴顯鼎、苗有水、劉為波、王珅法官發表在《人民司法》的《<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一文又是支持這一觀點的:“第二款規定的是受賄犯罪與‘感情投資’的界限劃分問題。在刑法沒有規定贈賄、收受禮金方面犯罪的情況下,受賄犯罪謀利要件的認定需要把握住一個底線,這個底線就是《紀要》確立的具體請托事項。鑒于此,純粹的感情投資不能以受賄犯罪處理。”[4]

筆者認為此種理解是正確的,司法解釋必須受到罪刑法定原則的限制。但這也就使新增的第二款等同于第一款第(二)項的“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而收受財物的”情形,屬于重復規定。所以歸根結底,要真正地消解“收錢”和“辦事”之間的對價關系,需要通過修法直接取消受賄罪中“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要件或增設罪名,否則單純的收受禮金行為無法入罪。
 
三、紀、法之間的銜接:紀在法前、紀嚴于法

無論是《解釋》還是黨內法規的修訂思路,始終強調的都是紀在法前,紀嚴于法,紀法相銜接。紀在法前、紀嚴于法主要體現在刑事門檻高于黨紀處分。就處罰范圍而言,單純的收受禮金行為僅受黨紀規制,“收錢”就觸碰黨紀紅線;而當受賄人明知有具體請托事項時,“收錢”與“辦事”掛鉤了,則觸碰到了刑法紅線。就數額而言,《解釋》將受賄罪數額較大的標準上調至三萬元,或雖不滿三萬元但具有其他較重情節也可追究刑事責任,對數額不滿三萬元且無其他較重情節的受賄行為則予以黨紀處分。

紀、法的兩條紅線梯度設置,合理、有效地實現對腐敗的零容忍,并突出刑事打擊重點,增進刑事處罰的確定性與嚴肅性。


[1] 本文僅討論受賄者確有職權的情形,如果沒有職權而謊稱可以“辦事”,則涉嫌詐騙罪。
[2] “苗有水權威解析《貪賄解釋》二十個疑點”,http://www.360doc.com/content/16/0529/03/29807794_563151270.shtml
[3] 參見車浩:《賄賂犯罪中“感情投資”與“人情往來”的教義學形塑》,載《法學評論》2019年第4期。
[4]裴顯鼎、苗有水、劉為波、王珅:《<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載《人民司法》2016年第1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