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全面依法治國大背景下,依法治校持續推進,在高校自身規范體系不斷完善的同時,學生權利意識和維權意識也日趨深入。伴隨著權利意識的轉變,傳統的威權型校生及師生關系正發生著巨大的改變。
[1]高校對其學生違紀行為作出的處分行為往往受到學生的質疑,隨之而來是高校逐漸以被告的身份不斷出現在司法訴訟中。本文主要依據高校學生違紀的司法裁判案例,嘗試從中歸納司法裁判關注的爭議焦點及審判思路,研究司法實踐尚存的難點,以期對高校學生違紀案件的審判思路進行梳理。
全國各地區高校學生違紀處理案件大數據分析
本文用“高校學生、違紀”為關鍵詞,在中國裁判文書網、威科先行、alpha等案例數據庫上檢索到27篇相關案例,分類整理于以下圖表之中:
(一)案由類型
| |
案由分類 |
| 1 |
行政(21件) |
行政行為種類(14件) |
其他行政行為(12件) |
| 2 |
行政復議(1件) |
| 3 |
行政登記(1件) |
| 4 |
行政管理范圍(7件) |
教育行政管理(6件) |
| 5 |
農業行政管理(農業)(1件) |
| 6 |
民事(5件) |
人格權糾紛(3件) |
| 7 |
合同、無因管理(1件) |
| 8 |
勞動爭議、人事爭議(1件) |
| 9 |
刑事(1件) |
侵犯財產罪(1件) |
從案由來看,高校學生違反校規校紀的案件高發于行政訴訟案件中,其中以高校學生訴高校、當地教育部門為主。行政訴訟案件中以行政行為種類的案件居多,其中包括訴行政復議、行政登記等其他行政行為。
(二)違反校規校紀的行為類型
| |
案名 |
違反校規校紀的行為 |
| 1 |
王長鵬案[2] |
吸毒、販賣毒品 |
| 2 |
李美麗案、田永案[3] |
補考考試時攜帶了與考試內容相關的小抄 |
| 3 |
滕漢昱案[4] |
研究生招生入學考試中因替考作弊受處理 |
| 4 |
王炳森案[5] |
要求他人幫助其通過計算機系統對其成績進行修改 |
| 5 |
田宇航案[6] |
考試作弊,被監考老師當場發現 |
| 6 |
任麗案[7] |
聯系相關人員代替其參加考試 |
| 7 |
孟靈通案[8] |
使用手機作弊 |
| 8 |
嚴鍇濤案[9] |
補考考試,攜帶手機進入考場 |
| 9 |
羅天成案、于航案[10] |
課程考試,組織微信群作弊 |
| 10 |
甘露案[11] |
從互聯網上抄襲課程考試的論文 |
本文梳理了違反校規校紀的行為,發現違反校規校紀的司法案例集中在考試作弊、課程論文抄襲、篡改課程成績、吸食毒品三類情形。考試作弊情形中還包括考試時帶小抄、代替他人考試、使用手機作弊、組織微信群作弊等。不同的違紀情形也決定了受到處罰的嚴厲程度。
案例適用的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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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
條款 |
具體內容 |
| 1 |
《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2005)》
已被2017年版本替代
|
第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 |
缺考或考試作弊的處理、學生退學的情形、發放畢業證書的條件、本科生授予學士學位的條件、學校可以給予開除學籍處分的情形
|
| 2 |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2009修正)》 |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 |
國家實施學業證書制度、國家實施學位制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行使的權利 |
| 3 |
《學位條例(2004修正)》 |
第二條 |
申請學位的條件 |
| 4 |
《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 |
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五條 |
高等學校授予學士學位的要求、學位授予單位可制定本單位授予學位的工作細則 |
| 5 |
《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就業工作暫行規定》 |
第九條 |
高等學校的主要職責 |
相關的司法案例主要引用的法律法規為《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2005)》(現行有效的是2017年版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學位條例》、《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就業工作暫行規定》,其中《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三十五條有關“學校可以給予開除學籍處分的情形”的規定是司法案例中引用次數最多的條款。雖然案件適用的法律法規類型不多,但是高等學校或教育部門卻時常因為作出的決定文書所依據的校規違反上位法,或者沒有法律依據的情況下作出處分決定,從而在行政訴訟階段,因違反上位法而被法院裁定撤銷。
(四)處分決定的司法支持率
| |
審級 |
裁判結果 |
案例數量 |
| 1 |
一審 |
全部/部分支持 |
8件 |
| 2 |
全部駁回 |
5件 |
| 3 |
二審 |
維持原判 |
6件 |
| 4 |
改判 |
4件 |
| 5 |
其他 |
1件 |
| 6 |
再審 |
改判 |
2件 |
| 7 |
維持原判 |
1件 |
1.審查處分決定的重點
從案件的整體情況來看,上述案件中一審、二審、再審階段均存在較高的改判率,其中再審階段,改判率甚至高出維持原判的案例數。從改判的案例來看,多數法院的審查重點在于:一是學校頒布的校規校紀是否違反上位法;二是學校不授予學生學位實體上是否合法;三是學校不授予學生學位程序上是否合法。
(1)實體合法
適用法律層面,同一類型的案例,當前仍然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以處分決定只引用校規未引用法律法規為例,于航訴吉林建筑大學案件
[12]中法院認為學校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援引法律、法規或者規章依據,僅引用校規校紀的會被視為沒有法定依據。然而甘露訴暨南大學案件
[13]中,法院則認為學校根據法律授權制定了本校的學生管理規定,并依照該規定對學生作出開除學籍決定,并無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其認為在《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五十四條已對開除學籍情形作出規定的情況下,學校在開除學籍決定中沒有引用該規定不妥,但該瑕疵不足以影響開除學籍決定的合法性。
此外,實體合法性層面,處分決定所依據的法律法規的準確度、設定校規校紀的權限、新舊法選擇適用、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等問題都可能是法院判斷學校處分決定實體合法性的關鍵因素。
(2)程序合法
程序合法性層面來看,依法行政包括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行政行為的作出,不僅要求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結果及適用法律正確,亦要符合程序正當原則,避免存在“重實體,輕程序”之情形。以王恩杰與華南農業大學再審案件
[14]為例,法院裁定學校不予授予學士學位并無不當的考量因素之一是,學校及時告知學生擬處分的事實、依據以及救濟途徑,在學生提起申訴后,學校要進行校內復查。此外,王炳森與新疆農業大學案件
[15]中,法院認為學校亦需依據《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舉證證明學校對學生作出開除學籍處分決定由校長會議研究決定,否則將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針對正式錄取的考生和未被錄取的考生,處分決定的通知程序亦不同。滕漢昱訴蘭州大學案件
[16]中,法院認為,根據教育部《2010年招收攻讀碩士學位研究生管理規定實施細則》第十條第(四)項、第(五)項的規定,學校只有對被正式錄取的考生須書面通知,對未被錄取的考生如何答復沒有作出規定。且學校已通過電話方式將學校取消其錄取資格的決定通知了學生,其做法沒有違反法律規定。
因此,針對不同的學生主體,適用程序的嚴格程度也不同。法院審查程序正當的重點在于學校是否充分保障和尊重學生的合法權益,特別是在對違紀學生作出開除學籍等直接影響受教育權的處分時,更應遵循正當合理的程序規定。
2.表彰、獎勵情形能否減免處分
在李美麗與山東中醫藥大學教育行政管理案件
[17]中,李美麗主張其通過自身努力兩次獲得國家助學金及在國家一級刊物上發表了學術論文,成績顯著。李美麗要求根據教育部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五十七條“除開除學籍處分以外,……解除處分后,學生獲得表彰、獎勵及其他權益,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的規定,其因考試作弊受到的留校察看一年的處分已被解除,所以被處分學生權益不應再受到影響,其應具備獲得學士學位的條件。
但是濟南市長清區法院認為,李美麗提到的“其他權益”,應是與“表彰、獎勵”等同性質、相類似的權益,而不包括被授予學士學位的權利,因為學位授予,是被授予者學術水平以及學業資格的體現。李美麗因考試作弊的違背學術誠信的行為,不具備學校履行“授予其學士學位”職責的條件,法院并未支持其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授予原告學士學位的職責”的訴請。因此,從司法判例的裁判口徑來看,學生在違紀之后,難以通過再獲得表彰和獎勵的情形減免處分。
三、高校校規司法審查模式的構建
(一)建立多層次高校校規審查標準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針對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時,可以要求對作出行政行為的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第六十四條明確審查的標準是合法性的標準,并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四十八條中明確“合法性”的具體標準。高校作為法律授權的組織,其根據依法制定的校規對學生作出的處罰具有行政法律關系的性質。因此,高校校規可以以附帶性審查的方式被納入行政訴訟中。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對高校校規的審查主要集中于校規的制定主體和內容,而對校規的程序瑕疵問題鮮有關注。同時,不同案件中相同事項的合法性審查尚未形成統一的標準。高校校規的審查亟待建立起多層次、統一的審查標準,具體可以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其一,主體合法。高校作為校規的制定單位必須具備合法性依據,一般來說高校校規的主體合法性依據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等,不得在超越上述法規規定的范圍外制定校規。同時,授權主體在制定制定校規時應嚴格遵照上位法的規定,不得在上位法規定的范圍外增加限制性的標準。
其二,內容合法。首先,對于相關法規明確規定的內容,高校校規不得與其相違背,即高校校規的規定應當符合上位法規定的立法本意。如《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五十二條規定了學校可以開出學生學籍的情況,同時本法第五十四條也規定,學校的處分行為和學生違紀的行為之間需具有相當性。因此,不能直接以學生觸犯第五十二條規定的行為就做出開除學生學籍的處分,就可能涉及違反立法的本意。作出相應處分時還應綜合考慮學生的過錯程度、是否初犯、違紀行為的性質、影響后果等因素進行判斷。其次,對于法律未盡之事,應在法律具體規定及原則的范圍下進行細化。即高校校規的規定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等法律和相關法規規定的框架體系下進行規定。
其三,程序合法。《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六十七條:“學校應當根據本規定制定或修改學校的學生管理規定或者紀律處分規定,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備案(中央部委屬校同時抄報所在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并及時向學生公布。”鑒于此,高校校規經過合法備案及公示程序是其具備合法性的必經程序。另外,司法實踐中法院在判斷校規是否具備程序合法性時,還會考慮適用校規是否經過學生陳述申辯、送達等過程,上述程序均是保障學生知情權和陳述申辯權等必經程序,若未經該過程校規的合法性就受到質疑。雖然在學術性規定上給予高校更多的尊重,但是仍有必要通過程序上的監督來保證學生的合法權益不受到侵犯,是十分必要同時也是十分重要的。
[18]同時,在因學術性的校規規定而不予授予學位的案件中,法院更應注意校規本身程序性的審查,在校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不過度的干涉,這樣更有利于尊重高校的學術自治和學術自由。
[19]
(二)兼顧合理性的高校校規審查標準
《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六項將“明顯不當的”作為法院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標準之一,這意味著“合理性”審查在行政訴訟領域“規范”上的正式確立。高校校規作為行政法律規范的一種表現形式,其規定的合理性亦應是其審查的重點之一。合理性的審查標準包括以下兩點的審查原則。
其一,比例原則的考量。比例原則是行政法中的基本原則,通過比例原則的介入,可以防范高校恣意妄為并切實保障學生權利的效用已經遞減至極低限值。比例原則包括適當性、必要性和均衡性三個子原則。
[20]也即要求高校作為權利行使主體,需符合法益均衡的指向,即需要在目的與手段之間尋求最佳的平衡點,保證手段不僅能夠對學生產生最小侵害,而且也與校規制定的目的相吻合。因此,這要求充分考慮客觀危害程度、主觀過錯程度等因素。適用比例原則旨在對高校校規進行合理性審查,體現的是校規規制手段和目的之間的關系,在維護高校學術自由的前提下保證高校學生的受教育權。
其二,公平原則的考量。即高校的校規是否是對高校的學生普遍適用的,適用的標準是否是統一的,校規內容是否是有失公允的,對高校校規進行公平的考量,有利于讓高校校規更加符合法律法規的立法精神,實現教育相關法規的立法目的。
其三,尊重高校的學術自治。對高校校規進行合理性審查時,應區分校規的種類采用不同的標準進行審查。對于校規中學術性的規定,如學生發表期刊的數量、重修補考科目數量的限制等規定,均是高校給予學術自治的體現,均是高校基于各自的教學質量、教學水平、教育方針等目的,對學生學術水平的具體規定。一般情況下,法院對此類規定不能且沒有能力對其進行指導或者評價。因此,對于校規中學術類規定,只要不違反行政法基本原則的規定,就應該尊重高校的學術自治,尊重高校的個性化規定。
(三)對不合法的高校校規提出司法建議
根據《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對于不合法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審判的依據,并且可以對作出行政規范的行政機關提出相應的司法建議。司法實踐中,法院認為高校的校規不符合教育法規規定的情況下,一般只在法院認為部分載明不予適用該高校校規,并沒有對相關校規提出司法建議。同時,一般高校在其校規被法院認定不予適用后也缺乏動力對相關的規定進行修正。因此,此情況下法院應充分發揮司法權對高校行政權的監督作用,對進入司法審判程序的不合法的校規提出司法建議,以便相關高校不斷調整校規的合法性合理性,更好的維護學生權益,并減少訟累。
四、結論
本文通過研究高校學生違反校規校紀相關司法判例,總結相關案件司法裁判的一般思路,在分析司法審判難點的基礎上對案件的審理要點進行梳理。試圖能夠在一定程度上為法院對高校校規的審理提供參考,也促進高校能夠更好地依法治校。然而,囿于本文研究的司法判例數量限制,對司法實踐中爭議焦點、違紀行為等類型化梳理尚不全面,導致對司法審查的重點歸納不夠全面,該問題是日后的研究中值得進一步深入研究探討的。
[1] 戴國立:《高校教育懲戒訴訟的現狀考察與制度反思善》,《教育與發展研究》2020年第1期,第52頁。
[2] (2018)京0102行初88號王長鵬與北京市教育委員會其他一審行政判決書
[3] (2018)魯0113行初51號李美麗與山東中醫藥大學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一審行政判決書、(1999)一中行終字第73號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拒絕頒發畢業證、學位證案
[4] (2010)城法行初字第68號原告滕漢昱不服被告蘭州大學取消其研究生擬錄取資格一案
[5] (2017)0105行初69號王炳森與新疆農業大學其他一審行政判決書
[6] (2016)遼01行終297號上訴人田宇航與被上訴人沈陽工程學院履行頒發學位證職責一案行政二審判決書
[7] (2017)粵7101行初4162號任麗與廣東省教育廳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一審行政判決書
[8] (2015)長行終字第49號吉林建筑大學與孟靈通教育行政決定二審行政判決書
[9] (2019)黑01行終335號嚴鍇濤、哈爾濱工業大學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二審行政判決書
[10] (2018)粵7101行初1095號羅天成與廣東財經大學華商學院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一審行政判決書、(2015)長行終字第48號于航與吉林建筑大學教育行政決定二審行政判決書
[11] (2011)行提字第12號甘露訴暨南大學開除學籍決定再審行政判決書
[12] (2015)長行終字第48號于航與吉林建筑大學教育行政決定二審行政判決書
[13] (2011)行提字第12號甘露訴暨南大學開除學籍決定再審行政判決書
[14] (2018)粵行申1488號華南農業大學、王恩杰農業行政管理(農業):其他(農業)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行政裁定書
[15] (2017)0105行初69號王炳森與新疆農業大學其他一審行政判決書
[16] (2010)城法行初字第68號原告滕漢昱不服被告蘭州大學取消其研究生擬錄取資格一案
[17] (2018)魯0113行初51號李美麗與山東中醫藥大學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一審行政判決書
[18] 江必新:《行政程序正當性的司法審查》,《中國社會科學》2012年第7,第123-140頁
[19] 伏創宇:《高校校規合法性審查的邏輯與路徑》,《法學家》2016年第6期,第127-142頁
[20] 杜健:《大學校規司法適用的邏輯梳理和路徑創新》,《中國高教研究》2018年第7期,第46-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