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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衡研究
新規速遞 | 最新司法解釋!公司未經決議對外擔保的效力

2021-02-16 16:24:00

一、歷史演變:

關于公司未經決議對外擔保的效力問題,從認定公司法第十六條屬于管理性強制性規范的擔保有效說到認為被擔保人負有形式審查義務的代表權限制說,司法裁判經歷了從肯定態度到否定態度的轉變;在幾次重要歷史節點的推進下,全國司法裁判觀點才逐漸從無序與混亂走向規范和統一。

2017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人民二庭舉辦第七次法官會議,形成了“代表權限制說”。2018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司對外擔保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18討論稿)》,最高院內部開始形成傾向性司法觀點。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會議紀要》),在《九民會議紀要》第17條至23條中針對審判實踐中對公司對外提供擔保合同效力裁判尺度不統一的問題進行了規范。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民法典擔保部分司法解釋》)第7條至第12條對公司未經決議對外擔保的效力問題有了最新的規定,其在保留《九民會議紀要》部分內容的同時也作了相當程度的修改。

下面筆者根據《公司法》、《九民會議紀要》以及《民法典擔保部分司法解釋》等規定結合自身理解,對關于公司未經決議對外擔保效力的部分進行簡要解讀,如有不妥之處歡迎讀者指正與探討。
 
二、最新司法解釋:

(一)公司對外擔保的一般性規定

《公司法》第16條將公司擔保劃分為關聯擔保與非關聯擔保,并設置了略微不同的決議要求,主要區別在于關聯擔保中關聯股東須回避表決

類型 關聯擔保 非關聯擔保
含義 公司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 公司為其他主體提供擔保
決議要求 ①經股東(大)會決議;
②關聯股東不得參加表決;
③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過半數表決權通過。
依照公司章程由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議

【關聯法條】

《公司法》第十六條 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二)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的效力

《公司法》第16條規定了公司對外擔保的內部程序,對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進行了限制。《九民會議紀要》也明確,擔保行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單獨決定的事項,而必須以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的決議作為授權的基礎和來源,法定代表人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構成越權代表。針對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的效力,《九民會議紀要》指出,應區分訂立合同時債權人是否善意分別認定合同效力。

在這一點上,《民法典擔保部分司法解釋》的觀點與《九民紀要》基本保持一致,《民法典擔保部分司法解釋》第7條確定的效力如下:

情形 判斷標準 效力
相對人善意 擔保合同對公司發生效力
相對人非善意 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效力

除了一般情形,《民法典擔保部分司法解釋》還對幾種特殊的越權擔保效力進行了特別規定,主要涉及上市公司、一人公司、公司分支機構的越權擔保,整理歸納如下:

主體 判斷標準 效力  
上市公司 相對人根據公開披露的關于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信息與上市公司訂立擔保合同 對上市公司發生效力  
相對人未根據公開披露的關于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信息與上市公司隊里擔保合同 對上市公司不發生效力  
一人公司 違反公司對外擔保決議程序的規定 不影響其擔保效力  
公司分支機構 一般主體 相對人善意 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發生效力  
擔保公司的分支機構  
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開立保函之外的擔保  
相對人非善意 對公司或分支機構不發生效力  
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開立保函 違反公司對外擔保決議程序 不影響其擔保效力  
 
(三)善意的認定

上述第(二)點中多次提及的“善意”,在本處有其特別含義,《九民會議紀要》及《民法典擔保部分司法解釋》實施前的征求意見稿均將其定義為“是指債權人(相對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訂立擔保合同。”《民法典擔保部分司法解釋》除了大體沿襲外,還明確了善意的具體認定,即:相對人有證據證明已對公司決議進行了合理審查,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證據證明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決議系偽造、變造的除外。

對公司決議的審查,盡管未要求進行實質審查,例如要求對決議的真實性、簽章的真實性進行審查,而是僅限于形式審查,但該種形式審查亦應當盡可能的全面,例如應審查清楚決議是否由公司有權機構作出、是否符合公司法或章程約定的多數通過、關聯股東是否回避等等。
 
(四)無須機關決議的例外情形規定

對于無須機關決議的例外情形,從《九民會議紀要》到《民法典擔保部分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及正式稿都有規定,但有相當程度的變動,非常值得關注。三大實質性變動為:

第一,從《九民會議紀要》到《民法典擔保部分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刪去了“(3)公司與主債務人之間存在相互擔保等商業合作關系”。可能是考慮到“等商業合作關系”概念過于寬泛,會使無須機關決議的例外情形被過度放大,因此在征求意見稿中最高院選擇將其刪去;

第二,從《民法典擔保部分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到正式稿,又將“公司為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公司開展經營活動向相對人提供擔保”修改為“公司為其全資子公司開展經營活動提供擔保”。從以上兩處改動,可以看出最高院在例外情形的認定上采取了一種更為嚴格的態度。

第三,《民法典擔保部分司法解釋》正式稿增加一款,作為對上市公司的特殊規定,排除了上市公司在無須機關決議的例外情形中的部分適用。因此,對于上市公司,除了其是作為金融機構開立保函或作為擔保公司提供擔保外,仍須依照《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完成對外擔保的前置程序。
 
《九民會議紀要》 《民法典擔保部分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 《民法典擔保部分司法解釋》正式稿
19.【無須機關決議的例外情況】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沒有公司機關決議,也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為他人提供擔保為主營業務的擔保公司,或者是開展保函業務的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

(2)公司為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公司開展經營活動向債權人提供擔保;

(3)公司與主債務人之間存在相互擔保等商業合作關系;

(4)擔保合同系由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
 
第七條【無須機關決議的例外情形】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即使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沒有公司決議,其主張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也應予以支持:

(一)公司是以為他人提供擔保為主營業務的擔保公司,或者是開展保函業務的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

(二)公司為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公司開展經營活動向相對人提供擔保;

(三)擔保合同系由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對擔保事項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擔保的規定作出決議為由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機構開立保函或者擔保公司提供擔保;

(二)公司為其全資子公司開展經營活動提供擔保;

(三)擔保合同系由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對擔保事項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
上市公司對外提供擔保,不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
 
(五)越權擔保無效時的相對人權利救濟規定

當相對人非善意導致越權擔保合同無效,是否公司就無須承擔任何責任呢?并不是的,雖然擔保合同無效后公司無須承擔擔保責任,但是相對人仍然可以請求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相應民事責任。《民法典擔保部分司法解釋》第7條規定“相對人非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效力;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參照適用本解釋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那么,第17條又是如何規定的呢?筆者經整理,擔保人責任承擔的考慮因素及責任范圍如下表:

  債權人 擔保人 擔保人責任承擔范圍
情形一:主合同有效擔保合同無效 無過錯 有過錯 債務人不能清償的部分
有過錯 有過錯 不超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有過錯 無過錯 不承擔賠償責任
情形二:主合同無效導致擔保合同無效 - 有過錯 不超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 無過錯 不承擔賠償責任

【關聯法條】

《民法典擔保部分司法解釋》第十七條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人民法院應當區分不同情形確定擔保人的賠償責任:

(一)債權人與擔保人均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擔保人有過錯而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對債務人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三)債權人有過錯而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主合同無效導致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其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其他關聯法條】

《民法典擔保部分司法解釋》第七至第十二條

第七條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違反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擔保決議程序的規定,超越權限代表公司與相對人訂立擔保合同,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條和第五百零四條等規定處理:

(一)相對人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發生效力;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相對人非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效力;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參照適用本解釋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提供擔保造成公司損失,公司請求法定代表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一款所稱善意,是指相對人在訂立擔保合同時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相對人有證據證明已對公司決議進行了合理審查,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證據證明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決議系偽造、變造的除外。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擔保的規定作出決議為由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機構開立保函或者擔保公司提供擔保;
(二)公司為其全資子公司開展經營活動提供擔保;
(三)擔保合同系由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對擔保事項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
上市公司對外提供擔保,不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

第九條 相對人根據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關于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信息,與上市公司訂立擔保合同,相對人主張擔保合同對上市公司發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對人未根據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關于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信息,與上市公司訂立擔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張擔保合同對其不發生效力,且不承擔擔保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對人與上市公司已公開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訂立的擔保合同,或者相對人與股票在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的公司訂立的擔保合同,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十條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為其股東提供擔保,公司以違反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擔保決議程序的規定為由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擔擔保責任導致無法清償其他債務,提供擔保時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其他債權人請求該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一條 公司的分支機構未經公司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議以自己的名義對外提供擔保,相對人請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機構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對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分支機構對外提供擔保未經公司決議程序的除外。

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在其營業執照記載的經營范圍內開立保函,或者經有權從事擔保業務的上級機構授權開立保函,金融機構或者其分支機構以違反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擔保決議程序的規定為由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未經金融機構授權提供保函之外的擔保,金融機構或者其分支機構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相對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分支機構對外提供擔保未經金融機構授權的除外。
擔保公司的分支機構未經擔保公司授權對外提供擔保,擔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機構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相對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分支機構對外提供擔保未經擔保公司授權的除外。

公司的分支機構對外提供擔保,相對人非善意,請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參照本解釋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的規定以公司名義加入債務的,人民法院在認定該行為的效力時,可以參照本解釋關于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有關規則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