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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衡研究
新規速遞 |《強制執行股權規定》九大重點條款解讀

2021-12-28 19:40:00


《強制執行股權規定》


九大重點條款解讀
 

202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股權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股權規定》), 該規定將自2022年1月1日起實施。

 

股權作為現代公司和企業法人財產制度的基本法律概念和財產基本組成單位,在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強制執行活動中本應作為一項重要的財產線索,但因股權本身存在價值難以確定且容易波動、價值容易被惡意貶損,評估拍賣程序復雜、實現過程有賴于與登記機關的配合等問題,此外執行股權與公司法等實體法律規定緊密結合在一起,股權執行具有“牽一發而動全身”的效果,導致在實際執行工作中,執行股權的效果打了一定折扣。

 

本次《股權規定》針對上述問題,在股權份額的價值確定、拍賣變賣、通知協助等方面都做出了新的規定,對實踐中的問題做了回應,筆者擇其要點分析如下:

 

 

 

PART

01

股權價值確定

1.無法確定股權價額時的凍結措施

法條原文:

第五條: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股權,以其價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額及執行費用為限,不得明顯超標的額凍結。 股權價額無法確定的,可以根據申請執行人申請凍結的比例或者數量進行凍結。

 

被執行人認為凍結明顯超標的額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異議,并附證明股權等查封、扣押、凍結財產價額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查后裁定異議成立的,應當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解除對明顯超標的額部分的凍結。

 

解讀:

司法實踐中,在無法確定股權價額時,凍結股權與股權評估孰先孰后是一個讓人困惑的問題,《股權規定》明確了股權價額在未評估之前,允許申請執行人申請凍結適當的股權比例或者數量,以保障對生效法律文書債權額的清償和執行費用的承擔,這項規定解決了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之間可能由于股權價值不好確定所帶來的矛盾,對增加采取股權凍結措施的案例數和成功率有積極作用。

 

在保障執行債權人權益的同時,《股權規定》也為被執行人的權益提供了保護:當被執行人認為凍結明顯超過標的額的,其可以提交證明股權等查封、扣押、凍結財產價格的證據材料,向法院提出書面的執行行為異議,若法院審查后認為凍結部分的股權確實超過標的額的,將在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內對明顯超標的額部分的凍結予以解除。

2.股權價值的評估報告

不再視為必要文件

法條原文:

第十二條:委托評估被執行人的股權,評估機構因缺少評估所需完整材料無法進行評估或者認為影響評估結果,被執行人未能提供且人民法院無法調取補充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評估機構根據現有材料進行評估,并告知當事人因缺乏材料可能產生的不利后果。

 

評估機構根據現有材料無法出具評估報告的,經申請執行人書面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以適當高于執行費用的金額確定起拍價,但是股權所在公司經營嚴重異常,股權明顯沒有價值的除外。

 

依照前款規定確定的起拍價拍賣的,競買人應當預交的保證金數額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酌定。

 

解讀:

由于現有材料不夠完備,評估機構無法就股權的價值進行評估從而拍賣處置股權,是實踐中較為普遍的“執行困境”。針對實踐中常見的兩種情形,該條規定給出以下兩種解決方案:①【無法出具準確的評估報告】當被執行人未能提供,并且法院無法調取補充材料,導致評估機構對股權價值的評估產生困難或者有重大影響時,評估機構不能以材料不完整為由拒絕出具評估報告,而應當根據現有材料進行評估,并告知當事人由于缺乏完備材料可能會產生的不利后果。②【無法出具評估報告】若現有材料不足以使評估機構出具評估報告,且股權不屬于明顯沒有價值的,申請執行人可書面申請法院根據具體情況以適當高于執行費用的金額確定起拍價。

3.對交付股權類案件執行規則

做出了進一步的明確

法條原文:

第十六條:生效法律文書確定被執行人交付股權,因股權所在公司在生效法律文書作出后增資或者減資導致被執行人實際持股比例降低或者升高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生效法律文書已經明確交付股權的出資額的, 按照該出資額交付股權;

 

(二)生效法律文書僅明確交付一定比例的股權的, 按照生效法律文書作出時該比例所對應出資額占當前公司注冊資本總額的比例交付股權。

 

解讀:

由于股權價值的不穩定性,在案件推進的過程中,被執行人實際持股比例可能會因為公司增減資升高或降低。《股權規定》對此作出了具體的規定,要求嚴格按照執行依據的本意交付相應數量的股權,即如果裁判文書生效前,已經明確交付股權的出資額,則按照該出資額交付股權即可;但如果僅明確要求交付一定比例的股權,則應當按照生效法律文書作出時的出資額所對應的比例交付股權。

 

PART

02

 

拍賣變賣

4.放寬變賣門檻

法條原文:

第十條:被執行人申請自行變價被凍結股權,經申請執行人及其他已知執行債權人同意或者變價款足以清償執行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但是應當在能夠控制變價款的情況下監督其在指定期限內完成,最長不超過三個月。

 

解讀:

較之于公開拍賣,被執行人自行變賣由于公平性、價值如何確定等問題,此前一直存在爭議,但實踐中,只要處置得當,不損害執行債權人、第三人或社會公共利益,變賣實質上不失為更為高效且有利于實現股權價值最大化的一種方式。新規明確在能夠控制變價款的情況下,申請執行人及其他已知執行債權人同意或者變價款足以清償執行債務的,法院可以準許被執行人申請自行變價被凍結股權,這正是響應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中“9.適當增加財產變賣程序適用情形”的規定,用更加靈活的執行方式充分保障了執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對維護執行權威及司法公信力有重要作用。

5.審批前置

法條原文:

第十五條:股權變更應當由相關部門批準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拍賣公告中載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的競買人應當具備的資格或者條件。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就競買資格或者條件征詢相關部門意見。

 

拍賣成交后,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買受人持成交確認書向相關部門申請辦理股權變更批準手續。 買受人取得批準手續的,人民法院作出拍賣成交裁定書;買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內取得批準手續的,應當重新對股權進行拍賣。重新拍賣的,原買受人不得參加競買。

 

買受人明知不符合競買資格或條件依然參加競買,且在成交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內取得相關部門股權變更批準手續的,交納的保證金不予退還。保證金不足以支付拍賣產生的費用損失、彌補重新拍賣價款低于原拍賣價款差價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原買受人補交;拒不補交的,強制執行。

 

解讀:

股權的執行需要多個部門的配合和銜接,對于法院出具的成交裁定書與行政法規中對于股權登記變更的規則可能存在的沖突,該規定明確了股權受讓人需履行完股權變更的必要手續后,才能收到法院出具的成交裁定書,避免出現法院已出具成交裁定書,但受讓人因自身原因未履行相關手續,導致執行無法落實的尷尬處境。同時,對于持有成交確認書的買受人未及時履行辦理股權變更批準手續的,不允許其進入新的一輪拍賣,并且,對于不具有競買資格的買受人在競買成交后仍未在競買成交后的合理期限內取得審批的,買受人應當承擔不利后果,即不予退還其交納的保證金,且當保證金不足以支付拍賣產生的費用損失、彌補重新拍賣價款低于原拍賣價款差價的,法院可以裁定其彌補差價,若拒不補交的,可強制執行。

 

PART

03

 

有關協助與通知事項

6.明確股權凍結的受理機關

法條原文:

第六條: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股權,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送達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進行公示。股權凍結自在公示系統公示時發生法律效力。多個人民法院凍結同一股權的,以在公示系統先辦理公示的為在先凍結。

 

依照前款規定凍結被執行人股權的,應當及時向被執行人、申請執行人送達裁定書,并將股權凍結情況書面通知股權所在公司。

 

解讀:

司法實踐中,對于股權凍結的受理機構存在不確定性,股權所在公司、股權托管機構、公司登記機關都可以進行股權凍結操作,但由于各個機構可能存在信息不互通、單方面的進行登記,導致登記的順位容易產生爭議或者各個機關之間互相推諉,執行工作推進困難的局面。在大數據時代下,該條規定為將來打造數據化的法律網絡信息世界奠定了基礎,為實現全面依法治國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7.凍結股權時可要求

股權所在公司予以協助

法條原文:

第八條第一款: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股權的,可以向股權所在公司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在實施增資、減資、合并、分立等對被凍結股權所占比例、股權價值產生重大影響的行為前向人民法院書面報告有關情況。人民法院收到報告后,應當及時通知申請執行人,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除外。

 

解讀:

凍結股權僅需登記機關辦理即可,但由于公司治理的復雜性,公司的其他股東可能通過增資、減資、合并、分立等方式,減損被凍結股權所占的比例、股權價值,導致執行債務難以被清償,影響申請人債權實現。基于這一考量,法院可以向股權所在公司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向法院書面報告將要實施可能對被凍結股權所占比例、股權價值產生重大影響的行為。

8.允許凍結、執行股息、紅利

法條原文:

第九條: 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基于股權享有的股息、紅利等收益,應當向股權所在公司送達裁定書,并要求其在該收益到期時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對到期的股息、紅利等收益,可以書面通知股權所在公司向申請執行人或者人民法院履行。

 

股息、紅利等收益被凍結后,股權所在公司擅自向被執行人支付或者變相支付的,不影響人民法院要求股權所在公司支付該收益。

 

解讀:

被執行人基于股權享有的到期股息、紅利等收益,法院可以通知股權所在公司向申請執行人或人民法院履行,若股權所在公司擅自向被執行人支付或者變相支付到期股息、紅利等收益,因其規避執行而被認定違法且無效,股權所在公司仍應向人民法院支付等額之收益以“填平”其此前行為造成執行財產流失之損失。

 

該條規定,對于股份有限公司,特別是公開上市公司,無疑具有重大的意義,申請人完全可以通過查詢公開信息了解被執行人獲取股息、紅利的情況進而申請法院采取執行措施。但是對于有限責任公司,由于其信息具有相對封閉的特征,且我國目前尚未支持強制分紅,對于公司自治的領域,司法也不宜直接的介入和干預,故對被執行人享有的有限責任公司到期股息、分紅的執行效率和適用頻率還有待實踐中的檢驗。

9.登記事項的銜接問題

法條原文:

第十七條:在審理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件中,當事人提出要求公司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訴訟請求且其主張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當事人未提出前述訴訟請求的,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向其釋明。

 

生效法律文書僅確認股權屬于當事人所有,當事人可以持該生效法律文書自行向股權所在公司、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股權變更手續;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不予受理 。

 

解讀:

在執行股權案件中,除了將股權作為一個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通過拍賣、變賣等方式進行變價以外,還有一類涉及股權的執行案件為行為類的案件如要求公司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該條體現了法律對公司股東的保護,一方面保護了財產的清償性,同時也兼顧了保護股東的身份權。在實務中,行為類案件的執行關鍵在于人民法院以及登記機關的銜接。

 

在涉及積極行為類案件中,如確認股東資格的案件,若當事人要求公司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公司、登記機關應當根據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的法律文書履行股權變更手續。

 

同時,實踐中也存在一類消極行為類案件,例如解除股東資格糾紛類的案件,若法院判決當事人解除股東資格,不再擔任法定代表人,但登記機關(市場監督管理局)無法在系統中直接移除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信息,導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信息空缺,此時客觀要求人民法院的督促以及與登記機關的銜接,例如要求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內作出決議,產生新的法定代表人,進而協助當事人到登記機關進行信息更新,切實落實行為類案件的執行工作。

 

結語

此次《股權規定》的出臺,對股權在執行階段中常見的疑難問題作出了一定的回應,其更多考量的是如何更加靈活的實現被執行財產的變現,提高執行工作的完結效率。然而,拍賣股權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在某些情況下,充分盤活企業、調動各種生產要素同樣能最大發揮資產價值。《股權規定》顯示了,新時期的執行工作應當順應經濟發展的規律和市場主體的規模化、專業化趨勢,未來的執行破局思路,在一定條件下應從“資產處置”重心轉移為“股權處分和管理”。

注:感謝實習生林欣薇為本文做的支持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