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合同解除意味著合同雙方權利義務的終止,合同解除后,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法律規定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可見,合同解除對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經濟權益具有十分重大的影響。合同法規定合同當事人逾期未行使合同解除權的,該權利消滅,但是由于法律規定的缺位,實踐中如何認定解除權的行使期限對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益影響重大。
一、案情概要
2005年6月28日,原告楊某發與被告某泰公司、尤某珠簽訂了一份《專利許可實施合同》,約定將楊某發的發明專利許可某泰公司、尤某珠在福建省內獨占實施。許可合同約定了專利的使用費及支付方式,并約定逾期支付費用超過一個月的,楊某發有權終止合同。合同簽訂后,某泰公司、尤某珠僅向楊某發支付了一半使用費,剩余一半費用一直未付。2012年2月,楊某發以公證送達的方式向某泰公司、尤某珠送達《解除<專利許可實施合同>通知書》,通知某泰公司、尤某珠自通知送達之日起解除《專利許可實施合同》。2012年6月4日,楊某發向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前述解除合同通知合法有效,并確認案涉《專利許可實施合同》于2012年2月22日解除。
二、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至2006年8月,某泰公司、尤某珠共支付50%使用費,之后未支付合同項下的使用費余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楊某發有權解除雙方簽訂的許可合同,某泰公司、尤某珠雖辯稱案涉專利存在技術缺陷,但仍在實施該技術,其關于楊某發不能解除許可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決雙方于2005年6月28日簽訂的《專利許可實施合同》自2012年2月22日起解除。
一審判決后,某泰公司與尤某珠上訴至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楊某發發出的《解除<專利許可實施合同>通知書》大大超過了法律所規定的行使合同解除權的合理期限,不能發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楊某發已不再享有合同解除權。
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專利許可實施合同》約定,許可方延期支付使用費超過1個月的,許可方有權終止合同。某泰公司和尤某珠在2006年8月29日后就沒有再支付過使用費,因此許可合同約定的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楊某發有權解除合同。由于某泰公司和尤某珠未主張曾催告過楊某發行使合同解除權,因此本案并未發生楊某發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情況,可見本案并未發生合同法規定的合同解除權消滅的情形,某泰公司和尤某珠的上訴主張法律依據不足,二審法院據此駁回某泰公司和尤某珠的上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我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這是合同法上對約定解除權的規定。合同法第九十五條進一步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可見,在法律有規定或當事人約定了行使期限的情況下,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且行使期限屆滿但解除權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權的,該權利消滅。而在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的情況下,不享有合同解除權的一方當事人未催告對方行使合同解除權的,享有合同解除權的一方當事人將在合同期限內長期享有該權利并得自行選擇是否行使以及何時行使。
合同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似乎賦予享有合同解除權的一方當事人隨時解除合同的權利且不受時間限制,但這并不利于維護交易的穩定性,也違背了合同法維護交易安全的目的?,F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釋中,僅有《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當事人行使解除權的期限有明確規定。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在審理非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時,還是傾向于認定在雙方未特別約定解除權的行使期限且“對方”未催告時,一方當事人享有的合同解除權不因時間的經過而消滅。
因此,為避免交易關系長期處于不穩定的狀態,實現合同法維護交易穩定及社會經濟秩序的立法目的,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應當對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期限進行約定;即使未約定解除權的行使期限,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后,不享有合同解除權的一方當事人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催告另一方當事人及時行使合同解除權并明確合理的行使期限,以避免合同解除的條件成就后,因一方未及時解除合同,導致雙方的交易關系陷于長期的不穩定,給合同的履行造成不必要的障礙。
六、案例來源:(2013)閩民終字第2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