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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衡研究
隱名股東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天衡案例庫

2018-10-30 14:55:00

一、案情概要

廈門A銀行于2011年11月起開展增資擴股工作,某成公司與廈門A銀行于2012年簽訂《增資協議》,認購增資1100萬股。2012年3月23日、5月3日,曾某全向某成公司轉賬共計120萬元。2012年7月17日,曾某全與某成公司簽訂《委托投資協議書》,約定由某成公司接受曾某全委托,以其名義代曾某全處理投資入股廈門A銀行事宜;曾某全向某成公司匯付資金120萬元用于代認購廈門A銀行20萬股股份,股權實際歸屬于曾某全;曾某全系協議項下廈門A銀行20萬股股份的實際投資人和所有人等具體事宜。

2015年6月29日,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洪某福與葉某成、某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判決葉某成償還洪某福借款本息,某成公司等對前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洪某福在該案訴訟過程中申請財產保全,凍結了某成公司持有的廈門A銀行股份。該案判決生效后,洪某福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2016年4月7日,湖里區人民法院判決確認曾某全與某成公司之間的《委托投資協議書》合法有效,并確認某成公司名下持有的廈門A銀行股份中的20萬股股權為曾某全所有。隨后,曾某全作為案外人就某成公司名下被凍結的廈門A銀行20萬股股份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異議,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裁定駁回該異議申請,曾某全遂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二、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曾某全提交的廈門A銀行股份證明上的權利人是某成公司,曾某全并未持有該20萬股股權。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依法進行登記的股東具有對外公示效力,隱名股東在公司對外關系上不具有公示股東的法律地位,不能以其與顯名股東之間的約定為由對抗外部債權人對顯名股東主張的正當權利。曾某全所主張的湖里區人民法院的判決認定僅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未經法定程序不具有對世效力,曾某全未就其主張的權利履行法定的登記程序,不具備對抗執行的效力。

曾某全對一審判決不服,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曾某全不符合廈門A銀行法人股增發的條件,其借用某成公司名義購買廈門A銀行的股票這一行為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曾某全對訟爭股票未能登記在自己名下存在過錯。而根據廈門A銀行記名股票的記載,訟爭股票的權利人應是某成公司。《委托投資協議書》只能約束曾某全與某成公司,曾某全只能依據《委托投資協議書》向某成公司主張權利,不能產生對抗記名股票和廈門A銀行股東名冊的效力,其并非訟爭股票的持有人,對訟爭股票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三、典型意義

在曾某全的案件中,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未經登記的隱名股東不能對抗包括非交易對象的全部外部債權人;二審法院進一步指出,曾某全自身對訟爭股票未能登記在自己名下存在過錯,兩級法院均認為《委托投資協議書》僅能約束曾某全與某成公司,曾某全也只能依據《委托投資協議書》向某成公司主張權利,不能產生對抗記名股票和廈門A銀行股東名冊的效力,曾某全就訟爭股票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然而,在福建高院審理的另一起案件中,案外人依據與被執行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福建高院認為該股權轉讓合同有效,但案外人對未在股東名冊上記載不存在過錯,其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成立。一審法院依據該股權轉讓的事實判決不得執行案涉股權,應予維持。

在上述兩個案件中,案外人或依據委托持股協議、或通過股權轉讓合同,均系執行標的(且同為股權)的實際所有權人,但是兩個案件的結果卻截然相反。雖然在兩個案件中,實際所有人享有權利的來源不同,但是均不具備對外公示效力,造成兩個案件裁判結果的主要原因在于兩案外人對于執行標的是否登記于其名下是否有過錯。此外,曾某全案件還有一個特殊之處,即曾某全委托某成公司代持標的系銀行股權,而代持銀行股權與代持保險公司股權同樣存在巨大的風險,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被人民法院認定為無效的情形(詳閱林博懷律師撰寫的《金融圈幕后玩家的阿喀琉斯之踵——保險公司股權代持無效》,此處不再贅述)。也就是說,即使人民法院認為曾某全對股權未登記在其名下不存在過錯,本案仍然可能因《委托投資協議書》被認定為無效,從而導致曾某全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不被支持。

在辦理執行異議案件中,人民法院主要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進行審查。而《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系針對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所制定的,由于執行異議更強調效率優先(一般需要在十五日內進行審查),因此人民法院對案外人提出的排除異議通常采取形式審查標準,僅對權利歸屬的外觀表現性進行審查。依據《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五條,人民法院按照一定的標準判斷案外人是否權利人,對于所有的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性權利,一律以對外登記的狀態為依據;對于無登記的,方按照實際占有情況或合同等證據進行判斷。除了《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了案外人基于不動產提出的執行異議進行實質審查的標準之外,在執行異議階段通常只對不動產之外的其他權利歸屬作形式審查。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案外人同時提出確認其權利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中一并作出裁判。因此,在案外人執行異議中必然伴隨著對執行標的實際權屬情況的審查和認定。

在審理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案件時,人民法院通常將此類案件的爭議焦點歸納為“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在確認案外人是否權利人之后,人民法院還應當進一步判斷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權益是否足以排除強制執行,而“權益”二字可能即隱含著權利是否正當及是否有瑕疵的判斷。在曾某全案件中,福建高院雖然認可《委托投資協議書》的效力,但認為曾某全對未登記這一事實具有過錯;而在另一案件中,福建高院認為案外人并無過錯,因此兩個案件產生了截然不同的判決結果。在兩個案件中,案外人均系實際權利人,但因是否有過錯這一事實,影響了人民法院對雙方的權益是否享有排除強制執行效力的認定與判斷。

四、案例延伸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然而在實踐中,上述“第三人”的范圍是否有限制,即該“第三人”指的是所有第三人,還是僅指向與名義股東進行交易的第三人,并沒有定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審理的一起案件中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下稱“《解釋三》”)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股權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主體僅限于與名義股東存在股權交易的第三人,商事外觀主義原則的適用范圍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然而,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另一起案件中對相似事實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認定,認為“《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所稱的第三人,并不限縮于與顯名股東存在股權交易關系的債權人”,也即該“第三人”包括基于權利外觀產生合理信賴的全部第三人。

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旨在保護第三人的利益,然而該條款保護的是第三人基于對登記公示效力的信賴而與名義股東進行交易的第三人,還是包括不存在交易關系的全部第三人,《解釋三》對此并沒有作出清晰的回答,造成的結果就是各級各地法官往往會對同一事實作出不一致的認定,就連最高人民法院本身也對基本事實相似的案件作出了完全相反的認定意見和裁判結果。

值得注意的是,201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副庭長張永健在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審判工作座談會上指出:適用外觀主義原則的目的在于減少交易成本、維護交易安全,其適用的結果是對實際權利人利益的傷害,因此應謹慎適用。筆者認為,這一理解在實踐中對認定第三人范圍的標準不一致、實際權利人的權利在執行程序中往往因人民法院刻板、機械適用《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而得不到切實保護的情況下應當得到重視。

正如(2017)閩民終393號判決中,福建高院認為實際股東對未在股東名冊上記載這一事實并不存在過錯,其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成立。福建高院在經進一步審查,認定實際權利人對權利外觀的形成沒有過錯的情況下不存在“外觀主義”原則的適用。這一認定規則在一定程度上確保了外觀主義在執行異議程序中的適用,以保護執行人實現執行請求;又可以在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情況下,對實際權利人的主張進行實質審查以維護其合法權益。理解并適用權利外觀公示推定效力,以及在特殊情況下對外觀主義的推翻,通過初步的形式審查及進一步的實質審查兩道程序,可以實現對執行人及實際權利人雙方對抗性權利的平衡與維護,從而尋求最佳的利益平衡點,對實現程序及實體正義似乎更有裨益。當然,這也需要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進一步總結裁判經驗、統一裁判尺度,以避免出現過度糾偏,導致進一步的權利失衡。

參考案例:

(2015)民申字第2381號
(2016)最高法民申3132號
(2017)閩民終393號

六、案例來源:(2017)閩民終7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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